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郭明亮,男,1966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松昌,男,1972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明亮诉被告李松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德琦,被告李松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开蒙A23433号自卸车在往公路上送沥青时,将原告加油站电源总线四根裸线全部挂断,致使原告加油站的部分设备突然被火烧毁加油机、电脑、避雷针、打印机等不同程度被损坏,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7410元,原告在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姚民初字第234号民事案件中曾提起反诉未支持,指明另案主张,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10元整;二、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将其电源总线四根裸线全部挂断不是事实,是对答辩人曾经起诉原告要求其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反击行为,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做出公正判决。二、电源线的挂断与原告所诉其设备不同程度损坏不产生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所诉的被挂断的电源线,架设较低,不符合电源线的架设标准,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四、原告所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经营的加油站性质为私人独资企业,是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开蒙A23433号自卸车在往公路上送沥青时,将原告加油站外的电线挂断,致使原告加油站的加油机、电脑和打印机发生故障。后原告维修加油机维修费2000元、电脑维修费300元、打印机维修费300元,购买电线1610元,共计42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林姚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市正升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维修加油机发票一张、维修电脑和打印机票据各一份和购买电线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松昌将原告加油站外的电线挂断,造成原告加油站部分机器设备损坏,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相应的财产损失,故原告为维修机器设备和购买电线共花费的4210元,被告李松昌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第一、二、三、四项均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松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明亮维修机器设备费用和购买电线费用共计4210元; 二、驳回原告郭明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郭明亮负担135元、被告李松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