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郝庆红,男。 被告路振兴,男。 原告郝庆红诉被告路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庆红、被告路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庆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及邻居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8日前还清,到期不还以其住房抵账。现还款期限早已逾期,被告却一味推诿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路振兴辩称,在2011年修建林州市公路管理局S228线三孝北桥期间,周文义让被告合伙承揽工程,实际经营及账务管理由周文义负责,被告担任技术人员。在修建三孝北桥期间,由于资金紧张,被告和周文义于2012年一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2.5分,原告从银行卡上转到周文义卡上,用于工程费用开支。2013年2月8日周文义从公路局结算的三孝北桥工程款中,拿出70000元和被告一起在被告家属院楼下周文义的车内,还给原告及其爱人方合香50000元本金及20000元利息,下差利息2500元及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8日的利息3000元由被告付给方合香,余下100000元本金由被告打借条,加三分利息一年,合计136000元。2014年2月8号被告陪原告去周文义家要钱,周文义正在家装修房子准备儿子的婚事,周文义说等两天把钱给被告打过去。2014年2月16日周文义将100000元打到原告卡上,之后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告知原告,下欠36000元利息等到5月1日儿子婚事后还,2014年5月4日被告陪同原告去周文义家要钱未见到周文义,原告即将被告起诉。在修建三孝北桥期间,被告陆续从家中取出款给周文义并经被告手借别人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庆红与被告路振兴系同事、邻居关系。原、被告发生经济往来,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今借到郝庆红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正,小写136000元正,用于购买公路家属院内的单元房时欠款,本次借款于2014年2月8号前还清,如不归还本人愿意以林州市公路局家属院叁号院二单元201室住房壹套,按本次借款再加拾万元抵给郝庆红作为偿还借款。借款人路振兴2013年2月8日”。经原告催要未果,起诉到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2013年2月8日确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8日偿还原告136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与周文义有牵连,因周文义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按现有证据确定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136000元义务后,如被告与周文义及其他责任方因归还款项所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庆红1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路振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