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董玉锁,男,1951年3月26日生。 被告石长城,男,1972年11月28日生。 原告董玉锁诉被告石长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锁和被告石长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被告在城里东营街建房屋一处,一共四层,由原告承包施工建设。合同规定承建方式:甲方将其住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建。甲方负责提供建筑房屋所用材料,乙方提供劳务技术。工程验收,乙方边干甲方边验收,出现问题及时纠正,不出现完工验收。原告按照双方商定的建筑合同,按质按量圆满完工,并且经过收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2069.05元,但被告只付给原告工程款9万元,剩余工程款7069.05元,原告经多次追要,但被告至今拖欠不予给付。为此,原告在无奈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7069.05元及欠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长城当庭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我家的房子没有完工,且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在建楼梯时有问题,我几次声明,原告都置之不理。原告在盖顶层时有重大过失,且原告也没有按基本标准盖完房顶就走了,我几次提出纠正,原告以各种理由推到现在。二、原告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在建造房屋时有过失且没有完工就走了,基于答辩人妻子和原告的亲戚关系,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经过侯永林从中调解,双方同意以95000元结清工程款,剩余款项因工程没有完工且有质量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在达成协议后,答辩人支付了原告4800元。该事实从原告诉状中可以体现,原告称工程款共102069.5元,答辩人支付了其中95000元,间接证明了和解事实的真实存在。调解人侯永林也直接证明了双方之间一次性和解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董玉锁和被告石长城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董玉锁给被告在城里东营街建房屋一座,共四层,在合同中双方对建筑承建方式、范围、工程价格、结算方法及工程验收和安全进行了约定。结算单上显示建筑面积共658.51平方米,工程造价共102069.05元,并有被告石长城的签字。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剩余7069.05元未支付。 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前,案外人侯永林曾调解过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辩称经案外人侯永林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石长城共支付董玉锁工程款95000元,剩余工程款董玉锁予以放弃。但原告董玉锁只认可案外人侯永林曾调解过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的事实,并不认可曾放弃向石长城追要剩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房合同书一份、结算单一张,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董玉锁与被告石长城自愿签订建房合同,且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的工程已完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5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6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剩余工程款予以放弃,但被告仅向法庭提供了侯永林的证人证言以外未向法庭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董玉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待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长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玉锁工程款7069.05元整; 二、驳回原告董玉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长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