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贾军凯,男,1991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青,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棉英,女,1962年12月6日生。 被告郭晓利,女,汉族,1990年5月1日生。 被告王书梅,女,汉族,1968年1月5日生。 原告贾军凯诉被告郭晓利、王书梅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青、孙棉英,被告郭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晓利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10月19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典礼,在典礼前,被告王书梅与郭晓利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8000元,随后郭晓利又索要三金共计6400元,在典礼当时,还给付被告娘家回扣4200元,离母钱2000元共计100600元。被告在典礼后,在家住过不到十余天,就以去经商为由出外,一直不回原告家,原告并不知被告郭晓利到底在干什么,多次打电话找她,才得知其根本没有去经商,而是每天出入歌舞厅,原告让被告回家,被告咬伤原告的手。此后,被告郭晓利又不再回家,原告和家人多次寻找,并去找被告王书梅商量怎么办,被告王书梅说管不住女儿。综上所述,二被告借婚姻索要彩礼、回扣、三金款、离母钱等,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困难,现被告郭晓利又无故分手。故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8000元、三金款6400元、回扣4200元、离母钱2000元共计10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晓利、王书梅书面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不实、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100600元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解确定了恋爱关系。在典礼前,经媒人手照民间风俗给我母王书梅办事大包款88000元。典礼前,被告购买衣物花去10000多元,化妆品7300元,给原告买鞋两双、皮带一条共1500元。因被告郭晓利父亲去世早家庭条件差,用大包款办事请客花费5000元,给母亲买衣物1500元;陪送花费计21000余元,以上计46300元。除去被告郭晓利平日生活开支用10000元,还剩21700余元,同意按法律规定酌情返还。2、在与原告生活期间,发现原告性格内向,脾气怪异,且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无奈之下,被告郭晓利只得去郑州服装店打工来维持生活。原告说所谓让被告郭晓利回家被咬伤手不是事实。当时在朋友生日聚会上原告让被告郭晓利回家,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告当着朋友面扇了被告郭晓利几耳光,为阻止其继续殴打才去咬原告的手。2014年春,被告郭晓利在原告家,原告威胁我说杀了我全家人,还拿出安眠药让我吃,我奋力抗争,原告的阴险目的才未达成,同年5月间,我回原告家,见原告家的门锁已换,给原告打电话也不接,只得回娘家居住至今;3、依法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郭晓利嫁妆六条被子、TCL电视一台、联想牌一体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奥斯电动车一辆。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军凯与被告郭晓利在2013年农历10月19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典礼,在典礼前和典礼时共给付被告郭晓利、王书梅彩礼款88000元、三金款6400元、回扣4200元、离母钱2000元共计100600元。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不久,被告郭晓利出外不归。原告贾军凯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晓利、王书梅返还彩礼款、三金款、回扣、离母钱共计100600元。典礼时被告郭晓利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六条、Tcl电视机一台、联想牌一体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家中存放。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和录音笔录、被告王书梅签字的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贾军凯与被告郭晓利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和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原告给付被告郭晓利、王书梅彩礼款88000元,本院酌情由二被告部分返还原告贾军凯,原告给付被告的三金款6400元、回扣4200元、离母钱2000元,属于赠与性质,不再返还。被告郭晓利主张的陪送物品被子六条、Tcl电视机一台、联想牌一体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奥斯牌电动车一辆系被告郭晓丽的婚前个人物品,故原告贾军凯应当返还被告郭晓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晓利、王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军凯现款65000元; 二、原告贾军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晓利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六条、Tcl电视机一台、联想牌一体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奥斯牌电动车一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原告负担819元,由被告郭晓利负担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