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一初字第67号 原告董向兰,女,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来喜,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负责人田来喜,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职务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永吉,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 原告董向兰诉被告田来喜、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向兰及委托代理人赵万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田来喜、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借原告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到2013年12月26日,如违约则每天付5000元违约金,并承诺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收入作为借款抵押。由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是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万元,违约金21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来喜、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对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和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对,二者并未收过原告借款,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总公司和分公司的起诉;被告田来喜借原告钱是事实,钱用来做工程了,田来喜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来喜、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和原告董向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附属借款合同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出借方为董向兰(签字),借款人为田来喜(签字)和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印章),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用途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来喜交纳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为20天(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6日),保证条款为借款方用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收入作抵押而且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每天增加5000元。借据中载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人处为被告田来喜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但是被告田来喜、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是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被告提供的田来喜情况说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来喜、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在原告和被告田来喜、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则每天增加5000元”的违约责任约定过高,虽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表示可适当减少,但还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称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跟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田来喜,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