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75号 原告申某,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1983年4月1日生。 原告申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了解之后于2012年2月2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在婚后的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癖,脾气暴躁,原告稍有劝说就回遭到被告的无端打骂。最为严重的是被告竟然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生活置若罔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2月2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好,2013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林州市河顺镇东山村村委会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短暂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互不珍惜感情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好,被告的离家出走更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