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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勇桦与李永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81号 原告程勇桦,男,1979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峰(李永丰),男,1985年2月15日生。 原告程勇桦诉被告李永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81号

原告程勇桦,男,1979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峰(李永丰),男,1985年2月15日生。

原告程勇桦诉被告李永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勇桦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勇桦诉称,2011年9月6日号。被告李永峰父亲李江生说可以为我买一片房基地,然后帮我盖房,当时预收我定金10000元。李江生为我出具了收据,后李江生死亡,其儿子李永峰保证将此款返还我。但经多次索要,被告李永峰一直拖延不给,李永峰在收款人一栏签名后,保证其本人承担责任,但其一直拖延不给,原告认为,购买房基地是不合法的,被告收取的10000元写明了是购房基地款,由于买卖房基地不合法,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被告也不可能为我买到房基地,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即预收原告的房基地定金款)10000元。

被告李永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李江生(被告李永峰之父)为原告程勇桦出具“今收到程勇桦房基地定金壹万元正,交房款扣除定金壹万元。收款人:李江生,2011年9月6号,证明人:李开生、李志芹”李江生去世后,被告李永峰在李江生为原告程勇桦出具的收到条“收款人:李江生”后签上“李永峰”的名字。原告程勇桦起诉要求被告李永峰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峰之父李江生收取原告程勇桦房基地定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李永峰在李江生为原告程勇桦出具的收到条上签名,应承担返还原告程勇桦10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勇桦现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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