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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申某,男,1964年11月10日生。 被告常某,男,1964年6月26日生。 原告申某诉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申某,男,1964年11月10日生。

被告常某,男,1964年6月26日生。

原告申某诉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1.8%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时间止2013年10月31日,6个月利息4500元,(利息按本息1.8%结算),借款人常某,2013年4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向原告申某借款后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常广有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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