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申某,男,1964年11月10日生。 被告常某,男,1964年6月26日生。 原告申某诉被告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因被告经营不善,被告拖欠原告129800元货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298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申某和被告常某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申某,乙方常某,由于乙方在前几年经营活动中欠甲方货款共计壹拾贰万玖仟捌佰元整,暂时无力偿还,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的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定本协议。一、上述欠款129800元经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均无异议。二、乙方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归还甲方现金人民币4000元,直至还清欠款本协议终止。三、以甲方收款条为准,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归还欠款。四、乙方如逾期不能按时归还欠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欠款,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放弃一切诉权和抗辩权。五、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如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协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申某,乙方常某。2013年9月21日”。该协议中的“乙方自愿放弃一切诉权和抗辩权”的字样被被告划去,被告在该处签有名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给付期限,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申某货款129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