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申卢芳,女,1987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申卢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卢芳的委托代理人侯成林、被告林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卢芳诉称,2014年2月2日11时30分许,原告雇请的合法驾驶人申海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HD536号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因躲避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不慎撞在路边的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经相关部门认定,车辆损失为5856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565元。 被告林州市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一、本次事故是属于单方事故,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2日而原告是在2014年2月3日才向被告公司报案,致使被告公司无法对事故造成的原因核实,所以本次事故中不排除原告在事故中有饮酒的嫌疑,申请法庭向交通警察部门调取该事故的卷宗,对该事故的事发经过予以核实。原告的车损的评估属于单方面的申请,程序不公正,而且评估的车损价格过高,被告公司保留对该事故重新评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EHD536号轿车的车主,行驶证登记的发证日期是2014年1月24日。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8953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2014年2月2日11时30分许,在林州市兴林路与太行路交叉口路段申海超驾驶豫EHD536号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因躲避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不慎撞在路边的护栏上,造成豫EHD536号轿车损坏。2014年3月22日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林价车鉴(2014)00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EHD53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8565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申海超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豫EHD536号轿车在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原告投保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理赔事宜,理赔所得款由原告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理赔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车鉴(2014)00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由保险单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受合同条款约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8565元,原告受第一受益人委托在理赔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反驳,因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申卢芳58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