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小字第13号 原告马言生,男,1962年3月1日生。 被告王保林,男,1971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言生诉被告王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林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东风半挂车辆,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正月十八,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开车,约定工资每月6500元,两个月后,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只好另谋出路。2014年元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在安阳县许家沟相遇,原告在讨要17000元的欠款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打,后经许家沟派出所处理,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工资款8000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所有欠款。无奈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4000元。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不错,但是借款还未到履行期限,双方约定到2014年农历年底还2000元,2015年6月底2000元,现在未到还款期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因购买半挂车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2014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保林因买车向原告马言生借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未到履行期限,因原告否认,借款上未能体现双方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言生借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颖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