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小字第14号 原告马言生,男,1962年3月1日生。 被告王保林,男,1971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言生诉被告王保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林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东风半挂车辆,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正月十八,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开车,约定工资每月6500元,两个月后,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只好另谋出路。2014年元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在安阳县许家沟相遇,原告在讨要17000元的欠款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打,后经许家沟派出所处理,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工资款8000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所有欠款。无奈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工资款4000元。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欠原告4000元工资款不错,因原告纠集多人在安阳县黄口村对被告进行非法殴打,导致被告支出医药费3186元,应从所欠工资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当司机,并约定月工资6500元。后经双方照账,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所欠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当司机,并约定月工资,原告付出了劳务,双方之间已构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按所欠工资数额、按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辩称应从所欠工资款中扣除被告受殴打支付的医药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言生工资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颖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