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41号 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83年2月2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俊峰,男,生于1977年9月23日,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11日,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生一女孟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08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闻,丝毫不尽作父亲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连面都不见。现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儿孟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未经结婚登记即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生一女孟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08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其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被子六条,以上物品已由原告于2008年底拉回其娘家。被告在典礼前给付原告彩礼款1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安阳地区医院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所生女儿孟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由自己负担,应予准许。原告娘家在典礼时陪送其空调、冰箱、洗衣机、被子等物品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孟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娘家陪送其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