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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小刚与贾峰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15号 原告未小刚,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峰,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未小刚诉被告贾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15号

原告未小刚,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峰,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未小刚诉被告贾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小刚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贾峰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1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贾峰为原告未小刚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由原告所在地安阳县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贾峰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30000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峰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未小刚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未小刚现金壹拾叁万元正,借款人贾峰,2013、3、20号,如有纠纷由安阳县法院管辖、贾峰”的借据一张。被告贾峰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本金。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合法利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未小刚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贾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晓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