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90号 原告裴风国,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光,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裴风国诉被告杨建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杨建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风国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杨建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六万五千元,当时书面约定月息五分。借款后被告杨建光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因约定月利息五分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放弃过高部分,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六万五千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建光辩称,被告因经济困难借原告六万五千元是事实,两张借条也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目前经济条件不好,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光于2013年7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裴风国借款共计六万五千元,两张借据分别为“今借到裴风国五万元整,利息五分,杨建光,2013年7月1日”、“今借到裴风国壹万五千元整,利息五分,杨建光,2013年7月1日”。原告裴风国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五分月利息,按照二分月利息计算。被告杨建光借款后没有支付原告裴风国利息和本金。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合法利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约定的月利息不受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过高部分利息,主张按照二分月利息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风国借款六万五千元及其利息(月利息二分,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杨建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晓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