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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保刚与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465号 原告程保刚,又名程刚,男,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水泥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天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程保刚与被告齐力水泥公司买卖合同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465号

原告程保刚,又名程刚,男,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水泥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天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程保刚与被告齐力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力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保刚诉称,2014年1月29日前,被告齐力水泥公司购买原告的水渣,欠原告货款185822元,被告齐力水泥公司会计蔡爱红给原告出具有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5822元及利息。

被告齐力水泥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购买原告的水渣欠原告水渣款185822元不错,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欠债较大,无法偿还原告货款。被告只有等公司情况好转后再想法偿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齐力水泥公司销售水渣。到2014年1月29日,除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外,下欠原告货款185822元,由被告公司会计蔡爱红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齐力水泥公司欠原告程保刚水渣款185822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手续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程保刚(程刚)水渣款1858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齐力水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风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