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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和云与杨广书等人机动车交纠纷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与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97号 原告杨合云,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广书,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77962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97号

原告杨合云,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广书,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7796294-6。

负责人王军林 职务 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合云与被告杨广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6时,被告杨广书驾驶豫EKK995号轿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堡村石贝玉路口往北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交警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4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广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I、V足趾骨折。原告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261.69元。因被告杨广书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61.69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61.69元。

被告杨广书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无事实及依据,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过高,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6时,被告杨广书驾驶豫EKK995号轿车沿安林璐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堡村石贝玉路口往北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交警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4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广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I、V足趾骨折。原告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241.69元。被告杨广书的豫EKK99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3张、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事故认定书1张、病历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广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广书的车辆承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资证明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为趾骨骨折以休养30天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合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671.69元。

2、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杨广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天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路文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