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060号 原告李爱红,女,1970年4月23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文军,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志新,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清,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景言军,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博爱路五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杨亦武,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红与被告李国清、景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红、景言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上午11时许,景言军驾驶的粤TGU19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许家沟乡子针路段时将路边的原告左足压伤,致使原告的左足第2骨骨折、左拇趾骨骨折,原告住院12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470元。 被告李国清、景言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对原告赔偿1460元,已对事故进行了了解。要求将被告垫付的1460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辩称,因本案未经公安机关认定,要求对本案事实予以查明,对责任予以划分。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上午11时许,景言军驾驶的粤TGU19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许家沟乡子针路段时将路边的原告左足压伤,致使原告的左足第2骨骨折、左拇趾骨骨折,原告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780元。原告为安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408.34元,护理人员袁文军系原告丈夫,系安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为226.36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李文成、刘怀生、李明海证明1张、医疗单据3张、病历1份、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工资表3张(原告)、工资表2张(原告丈夫袁文军)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单1张和被告李国清提交的原告收到条1张、行车证1张、驾驶证2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国清驾驶的粤TGU195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由本院按其实际支持予以酌定。原告举证的处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原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出。被告李国清称已给付原告1460元,此案已结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2014年3月3日医疗费单据上无公章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上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爱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181.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李国清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马飞 审 判 员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徐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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