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461号 原告张海云,女,生于1978年12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燕,又名李波,女,生于1981年12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张海云与被告李晓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云诉称,2014年1月12日14许,原告在安阳县水冶镇人民路珂珂美容化妆品店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构成了轻微伤。原告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900多元。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729.94元。 被告李晓燕辩称,原告到被告所开珂珂美容化妆品店找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只是拽了一下原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729.94元无事实根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4时左右,原告张海云到被告李晓燕在安阳县水冶镇人民路所开设的珂珂美容化妆品店索要化妆品时,原被告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面部被打伤。原告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943.64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左下肢软组织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2月12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单据二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燕与原告张海云因争吵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828.64元,被告应全部负责赔偿原告。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海云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828.64元(详见附后清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确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