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1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14时许,在安阳县辛村乡雷高利村西头大汉饭店内,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后宋某某用菜刀将赵某某左臂、右手、左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左臂损伤属重伤二级;右手损伤属轻伤一级;肩背部创口属轻微伤。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系双相情感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9月19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丈夫的姑父,被害人赵某某在被告人宋某某位于安阳县辛村乡雷高利村西头大汉饭店内打工。2013年12月1日14时许,在安阳县辛村乡雷高利村西头大汉饭店内,被害人赵某某因结算工资等问题当众辱骂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左臂、右手、左肩部砍伤。2014年3月2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臂损伤属重伤二级;右手损伤属轻伤一级;肩背部创口属轻微伤。2014年8月14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系患双相情感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赵某某自愿对被告人宋某某给其造成的伤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农历10月29日中午12点多,其在辛村乡雷高利西头自己开的“大汉酒楼”里正忙着,其小孩舅的儿媳妇赵某某来到饭店,她说她要去海南打工,让其把之前的工资给她算清。因为当时正中午有吃饭的客人,其就提出明天看看考勤然后再给她结算工资,她不同意就和其吵了起来,她骂其不要脸。其当时就被她骂急了,就回厨房拿了两把刀去砍赵某某,一刀砍到她后背上,一刀砍到她胳膊上。后其被饭店的服务员张某某拦开了,赵某某就跑出去了。 (二)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宋某某是其姑父,他在辛村乡雷高利村西头经营一饭店,前段时间其在宋某某的饭店帮忙。有一天其女儿在饭店睡觉,其听见女儿哭了说下体疼,其问她怎么了,她说宋某某抱她了,其就领着女儿回家了。2013年12月1日14时许,其到宋某某经营的饭店内让宋某某给其结算工资,因他未与其结算工资,其就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饭店里的服务员张某某拦开,张某某把其拉到饭店最北边的房间里,宋某某不知怎么把包间的门弄破了,他说非要打其,其就跳窗户逃到了饭店的院子里,这时宋某某两手拿着两把菜刀就砍其,他用菜刀先砍到其的左胳膊和左肩膀上,后又砍到其的右手上。这时张某某拦开了宋某某,其就趁机跑了。当时其的右手食指完全断了,左肩膀,右胳膊肘处有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被告人宋某某饭店雇员)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日中午,其在宋某某饭店内帮忙,看见宋某某的侄媳妇赵某某来算工资,因为前段时间赵某某在宋某某的饭店内打工了,赵某某来了就骂宋某某,说宋某某办了不要脸的事,因为前段时间赵某某领着女儿来饭店,赵某某说宋某某强奸她女儿了,其实是赵某某的女儿玩辣椒了。赵某某在饭店内一直骂宋某某,其劝她她也不听。后宋某某就急了,他到厨房拿出菜刀砍赵某某。其就在中间拦,当时其看宋某某的神经劲上来了,怎么拦也拦不住,其就让赵某某赶紧跑,她就从窗户跳到院子里,当时也不知被什么东西挡住了没有跑掉。宋某某从门里跑到院子里拦住赵某某,用刀朝她肩膀上砍,赵某某就用手挡了一下,当时其见赵某某的膀子流血了,胳膊和手也受伤了。 2、证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某邻居)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日13时许,其同韩某某在宋某某的饭店吃饭,期间其看见赵某某到饭店内说要算工资的事,赵某某说宋某某办了不要脸的事,他们两个人就吵了起来。其就把他们拦开了。其再次出去时在大厅、厨房都没有找到宋某某,后来听说宋某某打赵某某了。 3、证人李某某(被告人宋某某邻居)证言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脑子有病,平时和正常人一样,碰见事就神经了。他平时不好跟别人打交道,脾气也不正常,容易发怒,打人没有轻重。 4、证人宋某乙(被告人宋某某邻居)证言证明,宋某某十几年前因为精神病在新乡精神病院住过院,出院后一直在宋高利村居住。宋某某平时看着还算正常,但碰见不顺心的事就不正常了,他容易发怒,村里的邻居一般都不惹他,他急起来下手没有轻重。 (四)鉴定结论 1、被害人赵某某伤情鉴定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臂损伤属重伤二级;右手损伤属轻伤一级;肩背部创口属轻微伤。 2、被告人宋某某精神病鉴定书证实,2014年8月14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系患双相情感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71年1月10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206号院。 2、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民警抓获。 3、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明,2014年9月19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赵某某自愿对被告人宋某某给其造成的伤害表示谅解。 4、被害人赵某某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被害人赵某某右肩部刀砍伤;左肘部刀砍伤、左肱骨踝骨折、左尺神经断裂;右手刀砍伤、食指离断、中指伸肌腱断裂。 5、安阳县辛村乡宋高利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精神不正常,时好时坏,脾气喜怒无常,平时殴打妻子、母亲及周围邻居,村民一般无人招惹。 6、濮阳市华龙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证明,经评估,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患双相情感障碍,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害人赵某某当众辱骂被告人宋某某,对于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结合濮阳市华龙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