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12号 原告徐超,男,生于1991年5月11日,汉族,居民。 被告冯长明,男,生于1966年3月6日,汉族,居民。 原告徐超与被告冯长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长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超诉称,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冯长明之妻杨玉红与原告发生口角。当天下午,被告带领十几个人找到原告殴打原告,并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导致原告鼻子出血。原告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595.25元。2014年8月12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995.25元。 被告冯长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原告无事生非,故意挑衅才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只是鼻子流血,并无其他伤情。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等9995.25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8时40分,被告冯长明因其妻杨玉红与原告徐超发生口角,被告到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村委会南一处仓库里将原告鼻部打伤。原告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去医疗费1595.25元。2014年8月12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冯长明进行了行政拘留六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长明因其妻杨玉红与原告徐超发生口角即将原告鼻部打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885.25元,应全部负责赔偿。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长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超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88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确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