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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8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8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无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湖南省浏阳市荷花金雀花炮厂购买烟花爆竹,并通过蒿某某驾驶的冀DA4361货车从浏阳市运输共计1750箱,15个品种烟花爆竹到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东侧延红面粉厂仓库。姜某甲雇佣郭某某等人正在仓库外卸货时,被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员当场查获。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查获1750箱烟花爆竹共计136731元。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姜某甲在无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湖南浏阳市荷花金雀花炮厂等炮厂购买烟花爆竹(共计4291箱,53个品种),并将其放置在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延红面粉厂仓库内。2014年11月4日被安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人员查获。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查获4291箱烟花爆竹共计192077.3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货清单、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没有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湖南省浏阳市荷花金雀花炮厂购买烟花爆竹,并通过蒿某某驾驶的冀DA4361货车从浏阳市运输共计1750箱,15个品种烟花爆竹到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东侧延红面粉厂仓库。姜某甲雇佣郭某某等人正在仓库外卸货时,被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员当场查获。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查获1750箱烟花爆竹共计136731元。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姜某甲在无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湖南浏阳市荷花金雀花炮厂等炮厂购买烟花爆竹(共计4291箱,53个品种),并将其放置在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延红面粉厂仓库内。2014年11月4日被安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人员查获。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查获4291箱烟花爆竹共计192077.3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4月25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姜某甲供述证明,其主动投案自首。其在吕村集东侧超市,经安阳县安监局批准零售经营烟花爆竹有两三年了。2013年7月份,其在门市时一陌生男子给了其一份烟花鞭炮的品种,价格表,告诉其如果需要可以送货上门,其感觉比鞭炮公司便宜。过了一个星期,那个陌生男子用集装箱送来约二万余元的烟花爆竹,其把货卸到了吕村集面粉厂牛某乙租的仓库,并把货款交给了陌生男子。约一个星期后,其在仓库内按照烟花爆竹包装箱上的电话联系,是湖南浏阳市荷花金雀花炮厂姓詹的负责人接的电话。后其到湖南浏阳花炮市场及荷花金雀花炮厂找到姓詹的负责人了解,感觉价格更便宜,就在花炮市场和荷花金雀花炮厂共同配了一车烟花爆竹,价值十六七万,当时是浏阳花炮市场内一个物流公司找的集装箱车给其送过来卸到仓库内,货款当时已经交付给了花炮市场姓詹的负责人。2013年10月20日左右,姓詹的负责人给其联系推销烟花爆竹,说因为信任其这一车烟花爆竹不用付款,等其卖了以后再给他货款,如果卖不了或者坏了由姓詹的炮厂自己负责,可再退回厂家。其同意后在11月4日,其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电话说拉了一车烟花爆竹,是浏阳市荷花金雀花炮厂姓詹的负责人让他送的。后来姓詹的又给其联系说接货后把运费七千块钱先付给送货的车主。然后其联系了大儿子姜某乙和本村的两名妇女郭某某、许某甲帮一起卸货。当天傍晚其到瓦店高速站口驾驶面包车接到送货的车,其把货车领到仓库后见到姜某乙及郭某某和许某甲,然后一起往仓库内卸货。在仓库卸车时其看到车主给的货物清单上写着价值十三万余元。刚卸了有几十箱货时,听见仓库外警车的声音。因为证件不全,其没顾上给车主运费就赶忙四处躲开了。后来发现公安机关检查躲开时把货物清单忘在仓库里了。2013年7月份至11月4日向仓库内存储烟花爆竹时没有向安阳县鞭炮公司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蒿某某(运输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其在湖南省浏阳市通过配货站到金雀花炮厂内装了一车烟花,下午6点多钟,其和车上的另一个司机王某甲两人驾车上京珠高速一路行驶,2013年11月4日下午5点多钟,驾车从安阳瓦店站口下车,跟着老姜(姜某甲)的面包车到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一处仓库内,将车停下,老姜和四五个人开始卸货,正卸着被派出所民警查获了。当时装烟花时,货主老展给了其一张许可证及出库单,这两张单子其交到派出所了。
2、证人王某甲(运输人员)证言证明,其和朋友蒿某某从长沙市浏阳金雀烟花厂运输一车烟花爆竹,昨晚停放到吕村集东侧一个仓库准备卸车时遇到公安机关检查。
3、证人郭某某(卸货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11月4日下午,姜某丙让其找一个人帮他卸一车货,当时其联系到许某甲。后姜某丙儿子将其和许某甲领到一个空院里,在一个房子门前停着一辆货车,车上装着满满一车烟花。其和富荣把上边的布蓬掀开,看到车上一车都是箱子装的货,就往仓库卸货,刚卸了一部分,就被查了。
4、证人许某甲(卸货人员)证言证明内容和证人郭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牛某甲证言证明,姜某丙租用面粉厂的仓库在里面存放烟花爆竹的事实。
6、证人牛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吕村镇姜河干村姜某丙租用安阳县延红面粉厂北面老厂房储存烟花爆竹的。
7、证人姜某乙(姜某甲儿子)证言证明,超市由其父亲姜某甲经营,存放仓库内被查获的烟花鞭炮是其父亲自己选购的。2013年11月4傍晚,其父亲打电话让其领本村郭某某俩妇女到仓库卸货,后其在吕村集东头见到本村郭某某和许某甲,就领她俩到了仓库,见到父亲姜某甲和院中停放的厢式货车就开始让她们卸货,卸货时其才看见卸的货是烟花爆竹。没多大会儿,听见警车喇叭响起来,父亲姜某甲让其先离开,后来知道是派出所查获了烟花爆竹。
(三)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查获姜某甲的烟花爆竹价值人民币136731元和192077.3元,共计328808.3元。
(四)书证等证据
1、查获现场、销毁现场照片,证明查获现场情况及销毁烟花爆竹情况。
2、浏阳市荷花金雀花炮厂发货清单,证明该厂于2013年11月4日发给被告人姜某甲的烟花爆竹的品种、数量及金额等。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投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4月25日到吕村派出所投案。
5、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证明查获烟花爆竹的数量及规格型号等。
6、吕村派出所证明,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姜某甲在辖区内无犯罪前科。
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姜某甲经营安阳县吕村镇好又多超市的情况。
8、关于销毁非法烟花爆竹情况的报告及销毁清单,证明安阳县日杂鞭炮烟花有限责任公司销毁部分烟花爆竹的情况。
9、安阳县日杂鞭炮烟花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证明该公司代存查收烟花爆竹485件。
10、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查获的烟花爆竹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姜某甲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没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得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价值328808.3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核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甲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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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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