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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9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2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9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2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至2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职业中等专科学校会计职务之便,将自己经手的在安阳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报账的教师开支手续以及教师福利费共计28万元公款挪用,用于其个人购买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共收益665.81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65.81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申请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自2007年起担任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会计。2012年1月19日至2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会计职务之便,将自己经手的在安阳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报账的教师开支手续以及教师福利费共计28万元公款挪用,用于其个人购买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共收益665.81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65.81元。
另查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初查群众举报的关于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其他人员贪污线索过程中,2014年5月9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会计姚某某携带学校账目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当日在整理学校账目期间,在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姚某某主动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其自2007年起在安阳县职业中专等专业学校担任会计,2012年1月19日其挪用代学校报销的相关手续以及教师福利费等28万元,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的盈利性基金理财产品,2012年2月24将产品赎回,次日将28万元上缴至安阳县非税收入账户,共盈利665.81元。
2、证人张某某(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副校长)证言证:张某某称其在安阳县职业中专主要负责后勤工作,包括财务工作,学校的会计有姚某某、王改玲两人,姚某某主要负责报账、记账,王改玲负责出纳,同时负责学校各种费用的收取及上缴县财政非税账户。财务工作以姚某某为主,王改玲辅助姚某某工作。姚某某存放报账报回来的公款其不知道。
3、证人冯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职员)证言:证人冯某某是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负责银行柜面业务,包括存取款业务、办理理财、基金、保险等业务。姚某某是他的一个客户,其曾给姚某某办理过购买理财产品的业务。通过辨认认购、申购委托书及记账凭证,其认出是其帮姚某某办理的32万元理财产品,姚某某共盈利800.13元,其中的28万元理财产品盈利665.81元。
4、物证、书证
(1)姚某某户籍证明及职务证明证:姚某某出生于1972年9月7日,实施指控的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7年调入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任该校会计至今。
(2)事业单位法人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系事业单位。
(3)姚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手续、相关存取款手续及上缴安阳县财政局非税账户公款手续等书证其购买理财产品及受益情况。
(4)姚某某退赃手续证:2014年8月6日姚某某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暂扣押于安阳县检察院。
(5)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到案证明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初查群众举报的关于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其他人员贪污线索过程中,2014年5月9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会计姚某某携带学校账目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当日在整理学校账目期间,在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姚某某主动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
(6)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书证:经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姚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学校资金的工作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且其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开归还,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经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姚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某申请免于刑事处罚,经查,姚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虽有从宽处罚情节,但不足以免除刑事处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辛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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