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8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DA976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FF24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安阳县安丰乡后净渠村路口时,与被害人琚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琚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DA976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FF24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安阳县安丰乡后净渠村路口时,与被害人琚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琚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琚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损失110000元调解协议,已履行,刘某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会矫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警,并被公安民警从现场带走。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2014年6月29日13时50分左右,我驾驶冀DA9765(冀DFF24)半挂车载着我儿子刘某乙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安丰乡后净渠路口时与一个老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拐弯时相撞,我下车看老头不说话,我叫我儿子打电话报警,并被公安民警从现场带走。 2、证人刘某乙(系被告人儿子)证言 2014年6月29日13时50分左右,我乘坐我父亲刘某甲驾驶的冀DA9765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107国道安丰乡后净渠路口时,大货车与一老头驾驶的摩托三轮发生交通事故,我父亲刘某甲就叫我打电话报警。 3、证人琚某乙(系被害人儿子)证言 2014年6月29日14时左右,我接到电话说我父亲琚某甲在107国道安丰乡后净渠路口出车祸了,后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抢救,19时医院宣布经抢救无效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5、查询单。 证明刘某甲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冀DA9765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号牌为冀DFF24。 6、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证明琚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琚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8、到案证明。 证明刘某甲被公安民警从现场带走。 9、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损失11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10、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11、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被公安民警从现场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会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楠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