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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7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某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7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某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勾某某驾驶豫ETA601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辛村乡乡间公路党高利村路口时,与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勾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勾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待在现场被公安民警带走。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勾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损失140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勾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内黄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证明、查询单、责任认定书、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待在现场被公安民警带走,属自首,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内黄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勾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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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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