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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安阳县铜冶镇蓝海湾KTV一号房间内,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该KTV服务员左某某粗心大意之际,趁机把左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偷走,并把手机关机后藏到该KTV门口外的草丛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格为4324元。案发后赃物已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甲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盗证明、收到条、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手机,经鉴定,所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324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 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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