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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1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1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为豫EFL418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姚公路孟蒋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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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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