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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未某某到铜冶镇大众煤矿利用晚上拉煤渣之际盗窃大众煤矿的出渣口的废工字钢U型钢、道轨、转杆等物,总重量约3000斤。经安阳县物价部门鉴定,盗窃的物品总价格为233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未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盗证明、现场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34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未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未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申 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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