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4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同安钢水冶永通铸管公司货车司机杨某某(已判决)事先合谋,由杨某某在从安钢水冶永通铸管公司往安钢总厂运送铁球团途中盗窃部分铁球团,再搅入同等重量的废渣重新装车运往安钢,盗窃的铁球团由宋某某卖掉。当天,杨某某驾驶装有铁球团的豫E39363大型货车,将铁秋团拉到安钢大道海工水泥厂北侧一院内盗窃部分铁秋团,宋某某给杨某某3000元钱,杨某某将参入废渣的铁秋团运往安钢,宋某某找范某某(已判决)负责从院内将铁秋团运出,孙某(已判决)等人负责装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盗窃的铁球团品位61.89,重23.44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437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23.44吨球团已经被追回返还被害人。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同案犯杨某某、孙某、范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牛某某证言、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永通公司出厂单及化验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财物价值24378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球团已被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