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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5812261834,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5812261834,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上午,安阳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安阳县许家沟乡东子针村杨某某处查获大袋精制散装盐875公斤,经检验氯化钠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不含碘);小袋食盐3450公斤,经检验氯化钠未达到精制工业盐二级标准,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系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晚上通过非法途径以3400元购进。
另查明,河南省系缺碘地区,除在高碘区域外,居民长期不食用碘盐,又无法从环境中摄入足够的碘元素,会造成碘缺乏病等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县许家沟乡东子针村开办一小卖铺零售食品,其于2013年10月2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盐业管理局鉴定委托书、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情况说明、查获现场及假盐照片、河南省卫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到案证明、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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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