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县柏庄镇花村店郑某某的布料下脚料门市内,趁和其同屋居住的马某某睡觉时,盗窃马某某裤兜内的现金4700元。 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来到郑某某的布料下脚料门市,趁马某某睡觉时,跳窗进入南屋,盗窃马某某裤兜内的现金100余元和一部黑色老年手机(品牌、型号不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甲证言、被盗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到案经过、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800元及一部手机,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