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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9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9月4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9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9月4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水晶娱乐会所”五楼游戏厅设置多台赌博机供人赌博,期间以每月每人1500元的报酬雇佣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游戏厅日常管理。2013年12月10日,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水冶“水晶娱乐会所”五楼检查时,当场查获1台疯狂捕鱼机(6个把位)、1台三头鱼赌博机(8个把位)、1台哪吒闹海赌博机(10个把位)、8台冠军678赌博机和赌资1106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水晶娱乐会所”五楼游戏厅设置多台赌博机供人赌博,并从中获利。期间以每人每月1500元的报酬雇佣王某某等人负责游戏厅日常管理。2013年12月10日,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水冶“水晶娱乐会所”五楼检查时,当场查获1台疯狂捕鱼机(6个把位)、1台三头鱼赌博机(8个把位)、1台哪吒闹海赌博机(10个把位)、8台冠军678赌博机和赌资11069元。上述赌博机器可同时能够独立供32人进行赌博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份,其租用了安阳县水冶镇“水晶娱乐会所”五楼的最西头大约100平方米的地方。2013年10月份,其花了3.8万元钱从网上订购了3台捕鱼赌博机和一组9台“冠军678”赌博机,开了一个游戏厅供他人赌博。游戏厅从2013年10月15日左右正式开业,因办证很难就没有办证。营业期间,其以每月1500元的工资雇佣王某某等人在游戏厅上班。2013年12月10日16时,游戏厅被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其在经营期间没有盈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申某某(“水晶娱乐会所”员工)证言证明,“水晶娱乐会所”位于安阳县水冶镇广场南边,有台球厅和网吧。游戏厅在“水晶娱乐会所”的五楼,老板叫杨某某。游戏厅是单独核算和管理。该游戏厅的具体管理和收支情况其不清楚。游戏厅被查了之后,其才知道他们是违法的。
2、证人燕某(被告人杨某某雇员)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其受杨某某的雇佣到“水晶娱乐会所”游戏厅上班,负责看门、看监控。
3、证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雇员)证言证明,“水晶娱乐会所”的老板是杨某某,2013年10月份,其受杨某某的雇佣到“水晶娱乐会所”游戏厅上班。当时其和玉芳、杨某轮流上班,工作内容是在五楼的游戏厅内上分、收钱,退分、退钱。游戏厅内有三台捕鱼机和一组9台押分赌博的机器叫“冠军678”。
4、证人郭某(被告人杨某某雇员)证言证明,“水晶娱乐会所”的老板是杨某某。2013年10月份,其应聘到“水晶娱乐会所”工作,负责在游戏厅看门、看监控。五楼游戏厅内有王某某负责游戏厅上分、收钱,退分、退钱。
5、证人郑某某(参赌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下午四点多,其一个人到“水晶娱乐会所”玩捕鱼机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水晶娱乐会所有三台捕鱼机,还有一台“678”赌博机。
6、证人郝某某、林某、刘某、王某甲、景某某、刘某某、卜某某(均为参赌人员)证言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均证实他们在“水晶娱乐会所”五楼游戏厅内玩过赌博游戏。
7、证人王某乙(“水晶娱乐会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其到“水晶娱乐会所”上班没有多长时间,杨某某在“水晶娱乐会所”五楼装修房子时与其相识,但没有过深的交情,也没有经济来往。2013年11月份,杨某某给了其一个工资表和1万元现金,让其帮他代发了一次工资。
(三)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开设赌场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证实“水晶娱乐会所”五楼的赌场内有1台疯狂捕鱼机(6个把位)、1台三头鱼赌博机(8个把位)、1台哪吒闹海赌博机(10个把位)、8台冠军678赌博机。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1日,安阳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某某赌场内1台疯狂捕鱼机(6个把位)、1台三头鱼赌博机(8个把位)、1台哪吒闹海赌博机(10个把位)、8台冠军678赌博机。扣押现场赌资9869元、扣押赌场保险柜内赌资1200元。
4、销毁证明、销毁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2月14日,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扣押的1台疯狂捕鱼机(6个把位)、1台三头鱼赌博机(8个把位)、1台哪吒闹海赌博机(10个把位)、8台冠军678赌博机以锤砸方式已予以销毁。
5、行政处罚决定书七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因王某某、燕某、郭某为赌博提供条件,景某某、卜某某、郑某某、林某在游戏机上赌博,均被安阳县公安局处于罚款等行政处罚。
6、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现场查获的赌资11069元已予以没收。
7、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3月31日,杨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广场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设置赌博机供32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渔利,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赌场赌资人民币一万一千零六十九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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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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