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1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积善村路段时,撞到路东边水泥墩子上翻倒在地,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