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6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书生,男,1970年9月2日出生。 辩护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书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书生及其辩护人马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书生负责从安阳市龙安区贺驼煤矿将原煤运输到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杜书生在运输原煤时,为了牟利,雇佣刘某某(另案处理)寻找老濮阳铁厂作为卸煤渣地点,后杜书生将一部分粉碎煤渣放置在安阳县水冶镇老濮阳铁厂。刘某某驾驶铲车负责从每辆车上卸原煤11吨,将渣煤搅拌均匀后装车。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杜书生驾驶豫EF8398、豫EF5915共从车上调换原煤七次,共计77吨。指使司机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EF5915从货车上调换原煤三次,共计33吨。经安阳县物价部门鉴定,杜书生盗窃原煤110吨,价值478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书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书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马天星辩护认为:1、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杜书生与被害人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其有义务保证运输的货物完整安全运输到货物目的地,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盗窃罪的主体都没有民事上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应属于合同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扣除煤渣钱2131.2元;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杜书生利用负责从安阳市龙安区贺驼煤矿将原煤运输到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佣刘某某(另案处理)寻找安阳县水冶镇老濮阳铁厂作为换煤地点,被告人杜书生先将部分粉碎的渣煤放置在安阳县水冶镇老濮阳铁厂院内。后被告人杜书生从安阳市龙安区马头涧乡贺驼煤矿装上顺成公司的原煤,拐到安阳县水冶镇老濮阳铁厂院内,由刘某某驾驶铲车从每辆车上卸下原煤11吨,然后用相应量的渣煤与车上剩余原煤搅匀后贴上顺成公司的封条,再把原煤运到顺成公司交付。期间被告人杜书生驾驶豫EF8398、豫EF5915货车在安阳县水冶镇老濮阳铁厂院内偷卸原煤七次,共计77吨;指使司机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EF5915偷卸原煤三次,共计33吨。经安阳县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杜书生盗窃原煤110吨,价值47850元。 另查明,1、2014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杜书生在顺成公司被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民警抓获。2、案发后,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已将被告人杜书生换下的原煤返还给顺成公司。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杜书生供述,2014年3月17日,其雇佣陈某某和儿子杜某、兄弟杜某甲跟车。其驾驶豫EF8183从马头涧乡贺驼煤矿装上运往顺成公司的原煤过磅后,磅房内的工作人员便给了其顺成公司的封条,其没有贴在车上。后把煤拉到水冶镇老濮阳铁厂院内全部卸下,让刘某某用铲车铲出11吨左右的原煤,再把11吨左右的渣煤掺到卸下的原煤堆上搅匀,再装上货车,贴上顺成公司的封条,把煤送到顺成公司。至2014年3月25日案发,其驾驶豫EF8183号货车偷卸过六次,驾驶EF5915号货车偷卸过一次。其安排陈某某驾驶豫EF5915号货车偷卸过三次。其偷卸的原煤后都被顺成公司拉走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某(顺成公司员工)证言,2014年3月25日18时30分许,有一辆豫EF8183的半挂车从贺驼煤矿往其公司拉原煤,经取煤样化验后发现该车的煤灰粉有明显偏离,块状物也很多。其就怀疑这辆车的司机往车内掺渣,后其公司就报警了。根据化验数据,该车煤净重67吨左右,掺渣量应该为10吨左右。 2、证人刘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杜书生让其找一个地方卸煤,包括卸煤和翻煤约定每车给其500元。后其通过水冶街的一个叫广军的男子找到水冶镇老濮阳铁厂的一个院。其承诺卸一车煤给张某某200元钱。2014年3月17日,杜书生就开着车拉着煤过来了,他让其把煤全部卸下,然后留下十几吨左右的原煤拉到厂地一边。再把他拉到铁厂一边的渣煤搅到剩余的原煤上搅匀,后再装到货车上到红罗山华冠铁厂院内一磅房过磅。根据原煤来时的吨数,再装点煤或卸点煤,保证和原来的吨数相同。过磅后他就贴上封条把车开走了。杜书生一共在这个铁厂卸了十次左右。 3、证人陈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其驾驶豫EF5915的大车从马头涧贺驼煤矿拉煤到水冶老濮阳铁厂内,杜书生的儿子杜某跟车,在水冶老濮阳铁厂内换煤过磅后再贴上封条,把煤运往了顺成公司。其和杜某在老濮阳铁厂一共偷卸过三次煤。 4、证人郭某某(濮阳市水冶钢铁厂门卫)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租其厂存放原煤。其在铁厂里负责看门。张某某负责安排铲车进出,用汽车往这里运煤渣。有的汽车在这里卸下一部分煤和一部分煤渣掺上就又拉走了,但具体人家是干啥的,其也没有过多的问。 5、证人张某某(水冶钢铁厂场地租赁人)证言证明,其承包了濮阳市水冶钢铁厂轧钢分厂场地并向外租赁。2013年夏天,刘某某找到其说要租用厂子部分场地卸煤存煤用。他与其商定按车次结算,一车次为200元。商量好后,每次卸煤都是刘某某给其打个电话,其才把院门打开,让他们进到厂区内。其从来不在场看他们干什么,也从来不多过问。2014年3月27日,其接到电话称场地内有赃物,其就给刘某某电话联系,经刘某某同意,其就让铜冶派出所把他们卸下的煤都拉走了。 6、证人李某(顺成公司供应部副部长)证言证明,2014年3月16日至3月25日,其公司从马投涧贺驼煤矿拉的煤订立有合同,合同中显示每吨煤500元,其中包含17%的增值税。这些增值税在其公司运行过程中,可以把这些税抵扣其他方面产生的增值税。 (三)鉴定结论 1、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原煤110吨,含税价509元/吨,合计人民币55990元;粉碎渣110吨,45元/吨,合计人民币4950元。 2、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原煤110吨,不含税价435元/吨,合计人民币47850元。 (四)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6日,经辨认,被告人杜书生辨认出同案犯陈某某。 2、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6日,经被告人杜书生指认,证实了换煤的地点位于安阳县水冶镇老濮阳铁厂院内。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书生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盗证明证实,2014年3月25日,顺成公司发现有一辆豫EF8183的半挂车拉的原煤灰粉有明显偏离,根据化验数据,该车掺渣量应该为10吨左右。该车多次为顺成公司拉原煤,怀疑该车多次偷卸顺成公司原煤。 3、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计量清单证明,2014年3月29日,安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杜书生租赁的煤场内扣押原煤为33.06吨、掺过煤渣的煤为109.72吨,在磅房旁边掺过煤渣的煤为14.58吨。 4、顺成公司证明证实,从2014年3月16日到3月25日,车牌号为豫EF8183号货车往顺成公司洗煤一厂拉原煤共计7车,车牌号为豫EF5915号货车往顺成公司洗煤一厂拉原煤共计8车。 5、收到条证明,2014年3月27日,顺成公司洗煤一厂牛某某收到被告人杜书生盗窃的原煤33.06吨、掺渣煤124.3吨。 6、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经办案人员整体核算,扣押的原煤33.06吨、掺渣煤124.3吨中含原煤110吨、含渣47.36吨,结合安阳县物价部门关于渣的价格,该渣的总价值为2131.2元。 7、购销合同书证明,2014年2月11日,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顺成公司签订了原煤买卖合同,约定每吨价格为500元。 8、被告人杜书生前科判决书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杜书生因犯盗窃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书生以非法占有为目,以渣煤换取原煤的方式,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4785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换煤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辩解,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杜书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顺成公司粘贴封条车辆内价值较大的货物,构成盗窃罪。事后虽然采取了一系列以假乱真、隐瞒真相的措施和手段,对承运货物进行交付,也不影响盗窃犯罪的构成。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书生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返还被盗财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书生有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杜书生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书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