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少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54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汉族。 辩护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阴历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安阳县永和乡铁炉村的李某乙(现刑拘在逃)、安阳县北郭乡李北郭村的李某丙(已判刑)介绍,在李某乙家中将一名刚出生不久的女婴以25500元的价格卖给北郭乡李北郭村的王某甲,从中获利1000元。案发后,该女婴已被解救至安阳市社会福利院。被告人李某甲已主动将自己所得赃款1000元退缴。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参与贩卖儿童一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申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李某甲只是为蒋某某介绍买主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申请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阴历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经李某乙(现刑拘在逃)、李某丙(已判刑)介绍,在安阳县永和乡铁炉村李某乙家中将一名出生不久的女婴以25500元卖给王某甲,从中获利1000元。案发后,该女婴已被解救至安阳市社会福利院。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9月4日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2010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其接到一名陌生妇女的电话,该妇女自称叫蒋某某,家是柏庄镇高冢村的,她听说其经常给别人说媒,让其帮忙给一个未婚先孕的女子将要出生的婴儿找个买主,其答应帮忙问问。之后其将此事告诉平时也爱说媒的李某乙,让李某乙帮忙找个买家。过了一段时间蒋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生了个女婴,卖价两万一千元,给其一千元的好处费。其给李某乙打电话,告诉她有个女婴卖价两万一千元,多卖出的钱都归她,李某乙让其把婴儿抱到她家,其和蒋某某抱着女婴到李某乙家,李某乙说让买家看看婴儿后做一下检查,其和蒋某某将婴儿留到李某乙家。第二天其给李某乙联系,李某乙说婴儿已经卖了,其和蒋某某去李某乙家拿钱,当时蒋某某在李某乙家外边等其,其拿到钱后在街里将钱交给蒋某某,蒋某某在车上给其一千元好处费。在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买主之前,不认识蒋某某,不知道婴儿的来历,当时婴儿刚出生没几天,婴儿卖到什么地方其不知道,其就没见买婴儿的人,没问李某乙婴儿卖到什么地方。 2、李某乙证言(共同参与拐卖儿童的人)证:2010年五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儿给其说一个女的怀孕八个月了,该女子男朋友不要她了,李某甲让其帮忙问问是否有人要小孩,约要两万多元。后其给李某丙联系,让李某丙问问是否有人要小孩。到2010年六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那个女的生了个女婴,当天其让李某甲把该女婴抱到其家,其给李某丙打电话,当天李某丙领着王某甲到其家看小孩,经李某丙在中间讨价还价,买主同意出25500元要小孩,当天没付钱,他们要到医院检查一下再付钱,过了几天,李某丙给其25500元,过了两三天,李某甲到其家拿钱,给其留了500元的好处费。 3、李某丙证言(共同参与拐卖儿童的人)证:2010年秋天的一天,李某乙跟其说她的一个亲戚生了一个小女孩,不想要了,让其帮忙找个人家,其跟王某甲说了此事。其和王某甲、王某甲亲家婆子一起到李某乙家去看女婴,当天王某甲和他亲家婆子把女婴抱走,停了两三天,王某甲跟其说小孩没有毛病,其和王某甲一起把25500元送到李某乙家,王某甲把钱给了其,其给了李某乙,李某乙点了一下钱数不错,其和王某甲就走了。 4、王某甲证言(买主):其儿子王某乙和儿媳杨某甲一直没有小孩,想抱养个小孩。2010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丁说有个女孩未婚先孕刚生个女婴,问其要不要,后其和李某丁、杨某甲母亲让张某甲开车到永和乡一户人家去看女婴,李某丁说人家要26000元,最后经协商定为25500元,当天把女婴抱回家,没给对方钱,过了三天,给女婴检查了一下身体,把钱给了李某丁。 5、孟某某证言(杨某甲母亲):证实内容同王某甲。 6、证人张某甲证言(司机):2010年秋天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说要用其的车去办事,后其开车拉着王某甲、李某丁,还有王某甲亲家母等人到了永和乡一个村庄,后他们三人抱着一个女婴上到车上,过了一段时间,才知道王某甲那天是让其和他一块去永和抱养婴儿了。 7、辨认笔录 (1)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证:经过王某甲辨认,其指出李某乙是介绍其收买婴儿的人。 (2)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证:经过李某乙辨认,其指出李某甲是和自己一块参与拐卖儿童的人。 (3)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经过李某甲辨认,其指出蒋某某是和自己一块参与拐卖儿童的人。 8、书证 (1)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出具的解救经过证:2012年9月3日,安阳县北郭乡李北郭村王某乙、杨某乙夫妇抱一名女孩到达我所,自称该女孩是其于2010年以25500元的价格,经本村李某丙介绍从一名妇女手中购买(经李某丙辨认,该妇女叫李某乙),现取名叫王某丙。我所民警杨某丙、张某乙于当日将王某丙送达安阳市社会福利院抚养,安阳市社会福利院给王某丙重新起名为安梦妍。 (2)临漳县公安局经文保大队出具的证明:2013年9月4日上午,李某甲主动来我大队投案自首,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北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阅蒋某某讯问笔录及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无法查证李某甲拐卖女婴的来源。 (4)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乙在安阳县永和乡西铁炉村以25500元的价格将一名刚出生不久的女婴卖给了安阳县北郭乡李北郭村的村民王某甲。案发后,被拐卖女婴已被安阳县公安局解救至安阳市福利院。 (5)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安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2013年9月4日李某甲退出赃款1000元,2014年7月1日已移交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李某甲出生于1954年9月1日,实施指控的拐卖儿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临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参与拐卖儿童一名,核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只是为蒋某某介绍买主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赃款,申请减轻处罚。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拐卖女婴的来源,故辩护人辩称李某甲仅其介绍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李某甲系自首,主动退赃;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到公安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主动退缴赃款1000元;辩护人以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申请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且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悔罪,经临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李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所退赃款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辛雨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