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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柳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任林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1年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任林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素平,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从被告人柳某某处以每盒17元的价格,购进40盒“鹿胎丸”。2013年11月份,从一上门推销药品人手中以每瓶4元价格,购进45瓶“焦癣丹胶囊”和45瓶“癣克灵胶囊”,然后将这些药品在其经营诊所内进行销售。2014年1月13日,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朱某某诊所检查时,当场查获扣押诊所内“鹿胎丸”20盒、“焦癣丹胶囊”36盒、“癣克灵胶囊”24盒。2014年3月21日,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柳某某所经营的恒春堂计生专卖店检查时,发现该店的货架上有已销售完药剩下的19盒“鹿胎丸”空盒。经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鹿胎丸”在说明中宣称功效、根治等药用疗效用语,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系假药;“焦癣丹胶囊”、“癣克灵胶囊”瓶装上所标示的国药准字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未查询到该药品的相关信息,系假药。经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朱某某诊所查获的假药总货值金额为1040元;柳某某经营的恒春堂已销售的鹿胎丸假药总货值金额1003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以每盒20元的价格销售出20盒“鹿胎丸”,被告人柳某某以每盒17元的价格共销售出59盒“鹿胎丸”。被告人朱某某诊所被查获的“鹿胎丸”20盒、“焦癣丹胶囊”36盒、“癣克灵胶囊”24盒由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二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某、樊某某证言、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价格说明、情况说明、安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相关药品检验函及复函、信息查询单、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柳某某分别在经营的诊所、计生专卖店内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柳某某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司法机关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柳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朱某某未销售完的假药予以没收,由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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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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