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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男,48岁,汉族。 诉讼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男,48岁,汉族。
诉讼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史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孟海星、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谷某某与受害人史某甲等人在本村南河滩饭店吃过中午饭后到本村史某乙家喝茶聊天。在喝茶期间谷某某、史某甲二人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用拳头殴打史某甲头部、脸部,并把史某甲按在沙发上打了几耳光,后被人拦开。2013年9月1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史某甲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谷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后于2014年3月15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史某甲右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谷某某赔偿其因受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3543.92元。
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史某甲等人在本村南河滩饭店吃饭后到本村史某乙家喝茶聊天。期间谷某某、史某甲二人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用拳头殴打史某甲头部、脸部,并把史某甲按在沙发上打了几耳光,后被人拦开。2013年9月1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史某甲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谷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后于2014年3月15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史某甲右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史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9天,支出医疗费用及检查费5280.22元。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谷某某在安阳县洪河屯乡土楼村被洪河屯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史某甲陈述,2013年9月11日下午1时左右,我和谷某某、代某某、史某乙的司机在史某乙家聊天,谷某某提出让我还欠他的3000元钱,今天必须还钱,说完谷某某就夺下我的手机用脚朝我身上乱跺,又用拳头朝我眼部打了两下,并扇了我两耳光,谷某某还说“打你就准备赔你钱”,史某乙的司机和代某某两人在场拦拽双方,当时我和谷某某互相掐着脖子,互相拳打脚踢,被拉拽开后,我们两人又在院子厮打了一会儿,后又扯拽到屋里,史某乙摁住我不让我动,让谷某某动手打了我两耳光,后我就回家报警了。我两眼红肿,两耳嗡嗡响,头疼,其他地方没有外伤。
证人程某某证言,在2013年9月11日中午,我和史某乙、史某甲、谷某某、代某某五人到史某乙家中喝茶闲聊,当时史某乙和代某某在北屋里间说话,我在外间泡茶,看到史某甲和谷某某不知道因为何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史某甲和谷某某二人搂抱着相互抓着对方的衣领拳打脚踢,双方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脸部,后二人又在沙发上摔跤,打了一会儿史某甲出去从外面拿了一个啤酒瓶嘴儿进来要扎谷某某,我和史某乙、代某某赶紧拽住史某甲并夺下啤酒瓶嘴儿,接着谷某某和史某甲又打了起来,双方用拳打对方的头、脸,耳朵,后来双方就停下来在沙发上说了会儿话后就都走了。当时看到双方身上都没有明显外伤,就史某甲一只眼红肿了。
证人代某某证言,2013年9月11日我和本村史某乙、谷某某、史某甲等人吃完饭到史某乙的家(还有史某乙的司机其不认识),我已经喝醉了在沙发上坐着,也弄不清史某甲和谷某某因为什么事情吵架。当时二人互相掐着对方的脖子拳打脚踢,相互摔跤,史某乙和他的司机在一旁拦拽,我当时坐在沙发上没有拦他们。后史某甲和谷某某二人又搂拽着到院子里,我没有出去。
证人史某乙证言,2013年9月11日中午,我和代某某、谷某某、史某甲、司机程某五人到我家喝茶聊天,当时我和代某某、程某在北屋里间聊天,史某甲和谷某某在外间说话,二人说着关于史某甲借谷某某妻子3000元钱不还的事情,史某甲不承认这事,还不还钱。当时他们二人在外间吵了一会儿,他俩当时打架没有,我当时没有出去。后谷某某进到里间,史某甲出去从外边院子拿了一个啤酒瓶嘴儿来扎谷某某,我就赶紧上前夺了啤酒瓶嘴儿,谷某某和史某甲二人就扯拽到一起打了起来,他们二人互相拳打脚踢,双方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头、脸,我和在场的人拦拽开他俩后他俩又在院里打了一会儿后就都到屋里休息了一会儿后就各自回家了。
被告人谷某某供述,2013年9月11日上午,我和史某甲、史某乙、代某某、史某乙的司机一起到史某乙家喝茶聊天。当时我和史某甲、代某某、史某乙的司机(不知道叫什么)到史某乙家北屋沙发上坐着闲聊,我提出史某甲还欠我3000元钱,让史某甲马上还钱,史某甲不还钱还骂人,接着我就和史某甲动手打起来。我掐着史某甲的脖子,史某甲也掐着我的脖子,双方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脸部、眼部,双方都把各自的手机夺了并摔在地上,当时在场史某乙、代某某等人赶紧拦拽开双方。后我和史某甲扯拽来到院子,双方又互相拳打脚踢,我和史某甲都摔倒在地后被人拦拽开,史某甲说要去外边叫人,不一会儿史某甲一个人来到屋里,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把儿来扎我,我和史某乙就抓住史某甲手夺下他手里的啤酒瓶把儿,接着我又用拳头打史某甲头部、脸部,我把史某甲摁在沙发上,打了史某甲几个耳光,后被在场的人拦拽开,双方又对骂了一会儿,各自在沙发上睡了一会儿后就回家了。
被害人史某甲住院病历材料证实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年9月18日(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3)9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史某甲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3月15日(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复-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史某甲右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当庭提交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医疗费单据9张合计5280.22元,交通费单据14张合计520元,工资证明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而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被告人谷某某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21.3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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