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30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0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骆德森、郭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豫EYC105小型轿车,车上装有无编号的雷管1000枚。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西外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爆炸物品鉴定送检疑似雷管是火雷管,具备爆炸性能。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交代其运输爆炸物品的行为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王某甲运输爆炸物品是为合法生产经营使用,采矿证在有效期内,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不属情节严重;2、王某甲受人指派而运输爆炸物,未获取利益,属犯罪情节轻微;3、王某甲被查获后,交警并不知悉王某甲车上有爆炸物品,王某甲主动向警察供述犯罪事实,让公安机关及时缴获爆炸物品,应认定为自首;4、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EYC105小型轿车,由安阳县铜冶镇西外环行驶至大白线白莲坡路口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受处理期间,主动向办案民警交代其所驾驶的面包车上装有雷管,并配合民警到停车场其所驾驶的面包车副驾驶脚踏处提取无编号的雷管1000枚。该雷管系被告人王某甲受李某甲指派从安阳县铜冶镇狼沟铁矿准备运送到铜冶镇寺沟铁矿。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爆炸物品鉴定送检疑似雷管是火雷管,具备爆炸性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013年4月21日17时左右,其从铜冶西傍佐喝过酒后,驾驶豫EYC105五菱面包车从铜冶西环往大白线白莲坡路口行驶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其有驾驶证,A2型。 其在铜冶镇银俊铁矿上班,负责矿上一些日常工作。2013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要其从铜冶镇狼沟铁矿拉1000枚雷管送到铜冶寺沟铁矿交给李某甲。中午,其去铜冶镇西傍佐赶会时喝了一两白酒和两三罐啤酒。之后,便驾驶豫EYC105面包车到铜冶镇狼沟铁矿拉开雷管,然后其把雷管放到面包车副驾驶座的下边,行驶至铜冶镇西外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后在其驾驶的车上发现有两袋雷管。随后,其便被带到铜冶派出所。李某甲是银俊铁矿老板的李某乙的兄弟,寺沟铁矿也有李某乙的股份。李某甲在寺沟铁矿负责管理。其没有运输爆炸物品许可证。这次拉雷管就是为了开采铁矿时使用的。那些雷管是其在那儿上班期间我他们用过的雷管剩下的,不知道现在是否能够使用,到现在在那里放了三四年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狼沟铁矿和寺沟铁矿都是其哥李某乙的。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寺沟铁矿看门,有一个叫方某的给其打电话谈承包寺沟铁矿开采矿一事,由于其矿上未供应火工用品,其说我们这里没有火工用品,不能出矿,方某说他以前承包狼沟铁矿时在3号井内还有一千发左右以前他们干活留下的雷管,不知能不能用。2013年4月10日左右,其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看3号井巷洞里是否有雷管。2013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其给王某甲打电话,他说找到雷管了,其让王某甲送到寺沟铁矿看能否用。4月22日上午,其听说王某甲出事了。 2、证人武某某(鑫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山鑫业分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明,铜冶镇石堂狼沟内的三号井是他们的矿井。 2010年12月,按照县政府的要求,他们东山鑫业矿业和石堂狼沟内的三号井银俊矿业组合成安阳县东山鑫业矿山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按照政府的要求,东山鑫业又组合到李珍鑫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为安阳鑫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我们有独立的采矿证,采矿证的名称为安阳鑫汇矿业有限公司东山鑫业铁矿,他们和银俊矿业共用着这个采矿证。李某乙是银俊矿业负责人。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铜冶镇石堂狼沟内的三号井是他们的矿井,矿井有证,和鑫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山鑫业分公司共用一个采矿证。2010年12月,按照县政府的要求,东山鑫业矿业和石堂狼沟内的三号井银俊矿业组合成安阳县东山鑫业矿山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按照政府的要求,他们和东山鑫业又组合到李珍鑫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为安阳鑫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但他们有独立的采矿证,采矿证的名称为安阳鑫汇矿业有限公司东山鑫业铁矿,他们和东山鑫业矿业共用着这个采矿证。其是银俊矿业负责人,在狼沟3号井上负责。王某甲是矿井上的人,他在那儿看门和干一些杂活。狼沟3号井没有生产。寺沟铁矿有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姚某某。其在寺沟铁矿北井负责。李某甲是矿井上的人,他在那儿临时看门和干一些杂活。 4、证人李丙(铜冶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2013年4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铜冶西环路执勤检查车辆,发现王某甲从西环往大白线拐,看着车行驶不稳,怀疑他喝酒了,就让他出示驾驶证,后其开着警车带着王某甲到交警队,协管开着王某甲的车去停车场。到交警队后给其测试够标准,后朱某某带着王某甲去水冶医院验血。在交警队查信息过程中,王某甲说车上有雷管,就去停车场看了看,在他车上副驾驶的角里。 5、证人刘某甲(铜冶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李丙查车时说车上有雷管,我们就去了。到停车场那看到前副驾驶放脚的地方有雷管。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4月21日,其在大白线铜冶镇白莲坡路口协助交警李丙执勤时,看到车牌号为豫EYC105面包车由西边开过来,其和李丙将该车截停后,发现该车上系一名中年男子驾驶,且有酒驾的嫌疑,其遂配合李丙将该男子控制,后李丙让其将该面包车开到铜冶镇李村停车场。然后其和李丙将该男子带到安阳县交警大队马村中队进行酒精测试,并将王某甲交由民警朱某某和协管员任某看管。一会,任某给李丙打电话,说王某甲交代车上有雷管,后李丙将该情况向派出所民警汇报,交警队民警和派出所民警一块到李村停车场将盖在副驾驶座位下脚踏处的雷管提取。其当时没有发现雷管,其在驾驶位上看不到。 7、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1日,其在交警中队值班,当时朱某某是带班民警。到下午17时左右,民警李丙带回来一个涉嫌酒后驾驶的嫌疑人王某甲。其负责看人和准备去医院给其抽血化验。后王某甲说“你照顾照顾我吧,车上有雷管。”后其赶紧把这一情况向朱某某及李丙汇报,带着王某甲及派出所的民警一块到扣押在李村停车场的王某甲车跟,从车上副驾驶脚踏处拿下来用东西盖着的雷管。任某出具的证明亦证明上述内容。 (三)书证 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受理案件的情况。 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辆信息、王某甲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后抽取血样的情况及其准驾车型为A2。 4、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王某甲运输的火雷管1000发。 5、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查获证明,民警李丙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4月21日17时30分许,王某甲酒后驾驶豫EYC105面包车在大白线安阳县铜冶镇白莲坡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其车辆被扣押后,王某甲主动交代其驾驶的面包车上携带有雷管,后民警在车上将雷管搜出并予以扣押。 6、检查证明,证明2013年4月22日,铜冶派出所民警刘某甲、牛明亮对铜冶镇狼沟铁矿3号井进行检查,未发现该井内有其他雷管等爆炸物品。 7、安阳县铜冶镇寺沟铁矿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该矿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至2017年10月)及营业执照(2011年年检)。 8、整合协议书、承包协议,安阳县东山鑫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武某某)与安阳县石堂银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乙)以入股方式进行整合,整合后主体企业名称为安阳县东山鑫业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后经协商仍由安阳县石堂银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 9、安阳县鑫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山鑫业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东山鑫业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2012年度年检。 10、安阳县鑫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证明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2011、2012年度年检)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 11、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铜冶镇寺沟铁矿、铜冶镇狼沟铁矿均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1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爆炸物品鉴定书、检验照片,鉴定结论为:送检疑似火雷管是火雷管,具备爆炸性能。 1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从王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庭审提供的证据有:安阳鑫汇矿业有限公司东山鑫业分公司证明,以证明王某甲系该公司职工,其所运输的1000枚雷管系该公司生产自用;安阳县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证明,以证明根据县委政府要求,2013年对安阳县非煤矿山井采矿企业进行整顿整合,安阳县鑫汇矿业有限公司也进行企业整合,该企业有合法的有效采矿许可证,2013年度该企业属整顿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运输火雷管是违法行为,在没有运输爆炸物品许可证情况下,非法运输无编号雷管1000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7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因危险驾驶被查获后接受处理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不被掌握的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针对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因酒后驾驶被查获后,在民警并不知悉王某甲车上有爆炸物品时,主动向民警供述犯罪事实,让公安机关及时缴获爆炸物品,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系受人指派而运输爆炸物,未获取利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意见成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运输爆炸物品是为合法生产经营使用,采矿证在有效期内,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不属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运输雷管1000枚,属情节严重,其运输雷管准备用于的安阳县铜冶镇寺沟铁矿虽具有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但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且2013年度属整顿期间,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