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U6711报废两轮摩托车沿安阳县曲沟镇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曲沟镇农业银行门口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损失5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调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加丽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