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0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平,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县永和乡王奇村人,住本村。201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安阳县水冶镇步行街北街营住楼3单元楼内,被告人王小平伙同付永超(另案处理)使用电钻破坏该单元3楼、4楼北户住户家的门锁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4楼北户被害人张伟伟家柜子抽屉中盗走HTC328t手机一部、梦金园牌万足金戒指一个、梦金园牌万足金耳钉一对以及老版100元面值人民币2张。后二人盗窃完下楼逃跑时被群众发现,王小平被当场抓获,付永超携带上述被盗物品在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10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小平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小平供述、被害人王伟伟陈述、证人任海宁、王治国、郝红岗、程保国证言、被盗证明、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安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财物价值3109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平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小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