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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少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少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6时40分,韩某某驾驶冀DJL219三轮汽车沿安阳县伦掌镇南孟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杜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骑车人杜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杜某乙右膝关节、右踝关节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其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经鉴定,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申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DJL219三轮汽车超载沿安阳县伦掌镇南孟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杜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骑车人杜某甲(殁年27岁)当场死亡,乘车人杜某乙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甲系因头颅崩裂死亡;杜某乙右膝关节、右踝关节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其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以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6000元。被害人家属已谅解被告人韩某某,申请法院对韩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判缓刑。
又查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韩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韩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其驾驶冀DJL129三轮汽车行驶至伦掌镇南孟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一电动三轮车相撞。其下车后见一女的和一小孩受伤,之后打了110及120。
2、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下午,其在伦掌镇南孟村路段打牌时,看到本村的韩某某的三轮汽车后面一个妇女的头被轧暴了,边上还有一个小男孩。其让韩某某打120,其拨打了110。
3、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韩某某持有B2驾驶证。
5、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杜某甲系头颅崩裂死亡;杜某乙右膝关节、右踝关节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其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被告人韩某某肇事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安阳县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2014年3月15日公安干警将韩某某从现场带至公安机关。
9、安阳县检测中心称重单及安阳县公安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2014年3月15日16时40分,韩某某驾驶冀DJL129三轮汽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50%以上被罚款1500元。
10、协议书、谅解书证: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以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296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已谅解被告人韩某某,申请法院对韩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判缓刑。
12、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韩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韩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靳庆霞
陪审员  王海丽
陪审员  安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辛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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