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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伟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0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伟彬,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0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伟彬,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高伟彬伙同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均另案处理)由王某某甲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窜至安阳县瓦店乡单某某甲的“高飞科技数码”电脑销售门市,将门撬开后进入该门市盗走整套台式电脑、电视、电脑显示器、笔记本电脑、一体机、电脑硬盘、电脑CPU及视频摄像头等物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409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伟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高伟彬供述、被害人单某某甲陈述、证人单某某乙证言、安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盗证明及被盗物品清单、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4094元,属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伟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伟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伟彬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赵红英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 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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