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某某盗掘古墓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4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8507154710,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4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8507154710,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阎某某、张某某、李福某、李建某、阎凤某(上述八人已判决)共九人在安阳县安丰乡南丰村李福某的玉米地里盗掘古墓葬,盗出陶器等文物,销赃后陈某某分得7000元。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是北朝时期的贵族墓葬,对于研究北朝历史文化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2014年8月22日陈某某退出赃款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阎某某、张某某、李福某、李建某、阎凤某供述、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违法所得缴款票据、安丰派出所投案证明、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的古墓葬,核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1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高伟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