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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7月23日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赔偿款117907.56元。2010年9月14日,张某某、王某某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限期履行届满后陈某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陈某某有给付能力,而长期躲藏逃避执行,致使法院多次执行未果。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解将赔偿款全部用于翻盖房子、子女上学等生活开支,没有钱给王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郭某某(已死亡)于2004年12月举行典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二人先后于2006年和2008年生育一子一女。2010年4月13日,郭某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死亡,由被告人陈某某领取赔偿款265000元。2010年5月,王某某、张某某(系郭某某生母和继父)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要求分割赔偿款,本院于2010年8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给付王某某、张某某赔偿款117907.5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2010年9月14日,王某某、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告人陈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陈某某持有赔偿款265000元,在翻盖房子、支付子女上学费用后其仍有执行的能力,但其夸大子女上学费用,谎称赔偿款已全部花完,拒绝执行生效判决,仍不支付王某某、张某某赔偿款,致使本院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王某某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郭某某是我丈夫,我和他生了两个子女,但我们没有领结婚证。郭某某老家是柏庄镇东方红村的,他亲妈是王某某,郭某某的亲爸去世后,王某某改嫁给洪河屯乡黄庄村的张某某,把郭某某带到黄庄了,我和郭某某是在黄庄结婚典礼的,后因家庭矛盾,我们回到柏庄镇东方红村郭某某老家的房子住。2010年4月13日,郭某某在工地因受伤死亡,总共赔了26.5万元,这些钱是我领的。2010年8月14日,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张某某和王某某赔偿款117907.56元。我得到手里的赔偿款,翻盖房子花了十五六万,两个孩子上学花了五六万,现在没有钱给王某某。
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负的履行义务。
安阳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执行通知书稿及传票存根。
安阳县柏庄镇启明小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女儿郭某甲2012年至2013年度在柏庄镇启明小学就读,每期学费2600元(含学费、生活费等费用),2013年每期学费3000元。
安阳县柏庄镇启明星幼教机构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儿子郭某乙自2011年秋季到该机构上幼儿园至2013年春季。2011年秋季费用2480元,2012年春秋两季学费5200元,2013年春季学费2700元。
安阳县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拘留决定书及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
收到条证实王某某2013年3月9日收到被告人陈某某执行款450元。
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该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经济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经查,有其两子女上学学校证明证实其夸大子女上学学费,和其翻盖房屋费用不足以用完赔偿款项,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现为两个未成年人子女的唯一监护人,其经司法机关社区调查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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