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晚上19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WB811的小型汽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水冶“新旺加起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石某某驾驶的豫EDQ38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闫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甲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查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爱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