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8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6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身份证号码:132129195606061011,汉族。 辩护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尸体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常玉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预谋在秘密窃取尸体之后卖给他人配“阴婚”。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宋某某(三人已判刑)到安阳县柏庄镇大花村东地盗窃二个坟丘内两具尸体,两具尸体由李某某分二次卖给邓某某。后邓某某又卖给他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预谋在他人秘密窃取尸体后卖给他人配“阴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盗窃尸体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盗窃尸体罪名不能成立。指控邓某某犯罪的证据仅有李某某两份证言,且李某某两份证言所证事实与被告人邓某某陈述案件事实不一致,邓某某不存在“预谋”及“秘密窃取尸体”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邓某某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邓某某介绍李某某二大娘的尸骨配阴婚并不知道尸骨李某某是盗窃得到的。应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宋某某(三人已判刑)到安阳县柏庄镇大花村东地盗窃二个坟丘内两具女尸体,以卖给他人配阴婚。被告人邓某某介绍他人从李某某处购买一具女尸体用作配阴婚。邓某某从中得赃款3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临漳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证明,邓某某暂未发现违法违纪情况。 3、河北省临漳县公安局西羊羔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被抓获。 4、磁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9日羁押于磁县看守所。卷二P35 5、临漳县公安局西羊羔派出所死亡证明,证明王某某(王拐某)于2011年8月10日死亡。 6、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少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因盗窃尸体罪(六起)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某某因犯盗窃尸体罪(二起)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海某因犯盗窃尸体罪(二起)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7、暂押款手续,证明被告人邓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其从柏庄镇大花村东边路过,看见路边有两个挨着的坟丘,上面写有女性的名字。当天夜里其打电话召集本村的李海某、张某某、宋英某在范庄西地碰头,四人分别骑两辆摩托车到大花村东地找到两个坟丘,其和李海某、张某某掀开坟丘,将里边的骨头用塑料袋包开。偷了骨头后先放到其村东北地桥下,有人买了再从桥底下取开卖掉。停了一段时间,由其负责和河北张村集乡的“老郑”(邓某某)联系,分两次卖给“老郑”,一共卖了六千或六千五百块钱。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和李某某、李海某去河北偷过一次尸体,在柏庄大花村偷过一次,偷了两具尸体。 3、证人李海某证言,证明其和李某某、张某某、宋英某在安阳县柏庄镇大花村盗窃过两具尸体,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和两具女干尸回了李家山,李某某把两具女干尸藏到他家对面的空房子里面。 4、证人张同良证言,证明其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某拉过两次卖尸体,认不出来买尸体的人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文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7日17时许,有邻居对其说,其家东地的坟被盗了。其就急忙赶到地里,发现前妻王凤某的丘被挖开一个洞。棺材被抬了出来,尸体不见了。同时被盗的还有旁边张金某的母亲的丘。 2、被害人张金某陈述,证明其母亲琚秀某的坟墓被人挖开了,里面的棺材被打开,棺材里面琚秀某的尸骨被盗了。旁边的李文某前妻的坟墓也被打开了。 (四)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2010年7月份一天,其放羊回来在家门口饭店吃饭,正好老大(李某某)、老三(不详)他们两个也在那儿吃饭,他们两个主动搭话和其拉关系,就这样认识了。说话的过程中,他们说如果有人想娶鬼妻的话,就给他们两个人联系,还给其留了手机号码,当时记在一个硬纸片上了。2010年9月前后其和临漳镇北关的王拐的一起和他领的两个人一起坐面包车到安阳高速桥下,安阳的老大和老三骑一辆摩托车拉着一个编织袋,里面是一副尸骨,当时买方检查说衣服都沤了,估计尸骨有六七年了,王拐的从买方拿了4600元,给了老大4000元,剩下的600元其和王拐的各300元。介绍别人从老大、老三那儿买过就这一次尸骨,老大说是他二大娘。买家说需到现场看着拔坟、需有大队证明等条件,李某某都答应了,但李某某没有按要求做,和老三骑摩托车带着尸骨到场进行交易,且也没有大队证明。 (四)辨认笔录 1、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某指认“老郑”就是邓某某。 2、邓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邓某某指认王拐的就是王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并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某共谋盗窃尸体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指控盗窃尸体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不构成盗窃尸体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自称与李某某之前并不相识,介绍他人从李某某处购买尸体,在李某某未能按买家要求条件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其明知李某某所卖尸体来源不明,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能够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