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4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BW829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安姚公路与安阳县铜冶镇西环交叉口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某被查获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C1D。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瑞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安 勇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