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20号 原告侯立宏,男,1995年8月6日出生。 被告杨利芳,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女,1982年9月2日出生。系被告杨利芳妻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葛静,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1986年7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艳军,男,1970年7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立宏与被告杨利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宏、被告杨利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静、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立宏诉称,2014年4月24日12时25分许,原告侯立宏驾驶豫E3N161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善应镇至龙泉镇王家岭煤矿路段时,因超车与对面被告杨利芳相向驾驶的豫EAW818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杨宏伟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侯立宏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利芳负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28165.3元。 被告杨利芳辩称,我也有损失,我给原告垫付过2000元医疗费。我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自救险,该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0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其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还涉及另一案受害人杨宏伟,故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重新核定。对摩托车损失,我方认为无法证明该车所有权人是原告,物价评估是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杨利芳在我公司投的自救险,因杨利芳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仅在自救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中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2时25分许,原告侯立宏无证驾驶豫E3N161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善应镇至龙泉镇王家岭煤矿路段超车时与对面被告杨利芳驾驶的豫EAW818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E3N161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宏伟和原告侯立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立宏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利芳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杨宏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立宏被送往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颈7椎体左侧横突线状骨折;4、左耳廓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颈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2759.3元。被告杨利芳驾驶的豫EAW818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利芳。被告杨利芳为肇事辆车豫EAW81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利芳为肇事辆车豫EAW81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交统筹费3763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事故范围内承担统筹责任限额为50万元,统筹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杨利芳给付原告侯立宏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立宏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杨利芳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豫EAW818号车交强险保险单、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统筹自救明细单、被告杨利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利芳驾驶豫EAW818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侯立宏驾驶的豫E3N16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侯立宏受伤。因被告杨利芳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侯立宏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以原告侯立宏承担70%,被告杨利芳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利芳为肇事车辆豫EAW818号车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交统筹费3786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安全统筹自救第三者责任事故范围内承担统筹责任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杨利芳应承担30%的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50万元统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侯立宏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7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3、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4、护理费:6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6天=976元;5、误工费:6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6天=976元;6、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25311.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侯立宏和另一被侵权人杨宏伟受伤,故本院依法按照原告侯立宏和杨宏伟的损失比例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92.51元,护理费976元,误工费97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44.5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为18466.79元,依法由原告侯立宏自行承担70%,即12926.75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即5540.04元。对于被告杨利芳已给付原告侯立宏的20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侯立宏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侯立宏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是豫E3N161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立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92.51元、护理费976元、误工费97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44.51元。 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安全统筹自救第三者责任事故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立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40.0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杨利芳支付的2000元)。 三、驳回原告侯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侯立宏负担141元,被告杨利芳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初蓓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