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459号 原告任俊福,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汉有,曾用名刘汗友,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有地,曾用名李有雪,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俊福与被告刘汉有、李有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有、李有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俊福诉称,被告刘汉有与被告李有地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从事内衣生意,与原告有生意往来,二被告因经济紧张,于2012年开始被告刘汉有从原告处赊购棉纱,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3年3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未支付,被告刘汉有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欠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汉有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有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汉有与李有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一家内衣制造厂,因原告任俊福从事棉纱生意,二被告经常向原告购置棉纱。从2012年开始,由于二被告经济紧张,经常从原告任俊福处赊购棉纱,经原告任俊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直至2013年3月11日,尚有38000元的棉纱货款未支付。为此,被告刘汉有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任俊福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任俊福纱合款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刘汉有,2013年3月11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俊福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汉有从原告任俊福处购置棉纱,并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任俊福棉纱款人民币38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任俊福有权要求被告刘汉有履行支付棉纱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任俊福请求被告刘汉有立即支付棉纱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有地与被告刘汉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内衣制造厂,属于家庭经营,且本案欠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李有地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该欠款的义务,故原告任俊福请求被告李有地共同支付棉纱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任俊福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棉纱货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汉有出具的欠条未明确利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汉有、李有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俊福棉纱款人民币38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俊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刘汉有、李有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 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