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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与张宪明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 负责人关志敏,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法,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系该行职工。 被告张宪明,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郭鹏毅,男,1989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
负责人关志敏,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法,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系该行职工。
被告张宪明,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郭鹏毅,男,1989年0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与被告张宪明、郭鹏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法、被告郭鹏毅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宪明2011年5月11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限3年,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到期,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由被告郭鹏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宪明于2012年06月05日向原告申请使用贷款,金额5万元,2013年06月0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截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宪明尚欠原告贷款5万元,利息5231.48元,已构成违约。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5231.48元(该款为2012年12月20日前利息,以后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宪明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郭鹏毅辩称,被告郭鹏毅和被告张宪明二人素不相识。2011年5月份原告一个姓方的工作人员拿空白的借款合同找到郭鹏毅,让郭给姓方的一个朋友当担保人,只让郭鹏毅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向郭鹏毅讲明贷款用途、金额、实际借款人和贷款使用时间。直到今年原告向法院起诉郭鹏毅之后,郭鹏毅才知道当时是给被告张宪明借款5万元提供的担保。因该笔贷款是在郭鹏毅受蒙蔽的情况下签的字,郭鹏毅也不是本案主债务人,故我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张宪明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郭鹏毅作为张宪明的担保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名。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宪明、郭鹏毅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10026855)。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张宪明,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担保人为郭鹏毅。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郭鹏毅为被告张宪明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宪明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申请使用贷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宪明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贷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4102012011002685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2014年4月28日电脑截屏、二被告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与被告张宪明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鹏毅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宪明与被告郭鹏毅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鹏毅辩称其签订借款合同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签的字,其也不是本案主债务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
二、被告郭鹏毅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7.5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张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初蓓佳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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